
文/喬正一
2025年4月17日新北市發生一起驚悚且駭人聽聞的鄰里衝突社會事件:一名52歲簡姓男子因水管問題與另一名69歲連姓鄰居爭執,失控持磚頭猛擊鄰居頭部,甚至在扭打中簡男徒手插入連男的雙眼並將眼球挖出。受害人連男的一顆眼球被當場捏碎,另一顆也脫出眼眶,送醫後也難以治癒,恐將導致連姓男子雙眼失明,屬於極為嚴重的傷害結果。警方隨後以殺人未遂罪嫌將加害人簡男移送法辦。這起案例引發大家對「重傷」以及相關罪名的關注:到底什麼樣的傷害屬於刑法所稱的「重傷」?加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十條所定義的重傷以及刑法的重傷罪?此外,這種情況是否可能涉及殺人未遂罪?本文將以淺白的方式進行說明。
一、什麼是「重傷」?定義與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10條的定義,所謂重傷是指使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到嚴重且難以治癒的傷害,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感官功能嚴重受損:例如失明(一眼或雙眼視力毀壞或嚴重減損)或失聰(一耳或雙耳聽力毀壞或嚴重減損)。
(二)語言與感覺功能喪失:例如說話能力、味覺或嗅覺遭到毀壞或重大損害。
(三)肢體機能喪失:例如失去一肢以上(手、腳等)肢體的功能,導致終生殘障。
(四)生殖機能嚴重受損:導致生育機能毀壞或大幅喪失。
(五)其他重大而難治的傷害:包含其他對人體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的傷害,例如嚴重毀容、大面積燒傷,或重要臟器永久損壞等情形。
以上任何一類傷害結果都符合刑法對「重傷」的標準。換句話說,重傷強調的是傷害程度特別嚴重,造成受害人難以恢復的永久性傷害。在刑法上,只有達到這種程度的傷害結果,才會從一般的傷害升高為重傷的程度。
了解了重傷的定義之後,我們再來看重傷罪本身的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的規定,重傷罪指的是「故意」使人遭受上述「重傷」結果的犯罪行為。這通常出現在兩種情況:
- 直接故意重傷:行為人一開始就存有使對方嚴重殘傷的意圖,並且造成了重傷結果,即構成重傷罪。這種情形下,刑法第278條規定刑期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刑。由於重傷罪性質嚴重,即使未遂(未造成預期的重傷結果)也要處罰。
- 加重結果犯(傷害致重傷):行為人起初只打算傷害對方(一般傷害故意),但因行為結果超出預期而導致被害人重傷。也就是說,一開始並沒有預料卻造成重傷的情況。這時雖然沒有重傷的犯意,仍因重傷結果而依法律加重處罰。按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規定,傷害他人而「因而致人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類罪刑在學理上稱之為傷害致重傷罪,也是屬於非告訴乃論的重罪,也就是不需被害人提告,檢察官即可依法追訴。
簡單來說,重傷罪要求加害人主觀上有使人重傷的故意;而如果只有普通傷害的故意卻造成重傷結果,則屬於傷害致重傷的情形,也會面臨重刑懲罰。兩者的共同點是最終都造成了被害人重傷這一嚴重結果,只不過不同點在於加害人犯意的強度和類型。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重傷罪」?
(一)司法實務中,要判斷一個案件是構成重傷罪(直接故意重傷)還是一般傷害(致重傷),關鍵在於行為人當時的主觀犯意。由於無論是重傷罪還是傷害致重傷,客觀上造成的結果都是一樣的重傷,因此法院會著重從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和行為手段來認定罪名。
(二)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指出,區分行為人是殺人故意、重傷故意或僅是傷害故意,可從客觀情節推測主觀意圖[1]。例如:
1、犯案工具與手段:
使用的武器是否致命?施暴方式是否極其殘忍?例如拿槍朝要害射擊、持刀猛刺心臟,這類手段往往透露出強烈的殺意或重傷故意。反之,徒手毆打四肢等一般手段可能僅反映傷害意圖。
2、攻擊部位與傷勢:
攻擊是否針對要害部位(如頭部、頸部、眼睛等脆弱部位)?造成的傷勢有多嚴重?若行為人對準被害人眼睛、頸部等敏感部位下手,或導致器官功能永久喪失,較能推定其有意使對方重殘或喪命。
3、行為人事後態度:
作案後是否立即停手並求助,還是持續加害甚至補刀?例如有人打傷對方見狀不對就停手報救護,可能顯示他原本無意造成致命/重殘後果;相反地,若行兇後冷漠離去或補上一擊,則較符合有重傷或殺人犯意的情形。
4、行為人陳述與動機:
司法單位也會調查加害人的供詞和犯案動機。如果他承認「就是要讓他付出慘痛代價」等語,或因深仇大恨而明確表示要讓對方殘廢或死亡,可作為其主觀犯意的有力佐證。
(三)舉例來說,曾有案例中,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頸部猛砍,導致對方經搶救雖活命但變成植物人(腦部機能嚴重損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砍頸動作具有明顯重傷甚至殺人的故意,因為頸部屬致命部位,加害人可以預見此舉可能致人重殘或死亡而仍下手。因此會認定故意重傷罪甚至殺人未遂。而若是情境換成:加害人本意只是警告性地砍傷對方肢體, 例如只是對手臂砍一刀,但因意外感染導致被害人必須截肢變成重傷,這時加害人原本沒有讓對方殘廢的意圖,重傷結果純屬出乎意料,則這屬於傷害致重傷,以加重結果犯論處。
(四)綜合而言,司法實務會透過上述線索來推論:如果加害人出於毀壞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傷害行為,即成立重傷罪;反之,若僅有一般傷害故意,但發生了重傷的結果,則依傷害致重傷處理。這樣的區分,在刑法理論上既符合罪責自負原則,也兼顧了結果嚴重性對量刑的影響。
三、案例分析:挖眼案中的重傷認定
(一)回到新北市這起挖眼案,受害人連姓男子因眼球遭挖而永久失明,還有頭部重創、下巴脫臼等傷勢。失明無疑屬於刑法第10條列舉的重傷類型之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此,從結果上看,簡姓加害人確實造成了他人重傷,符合重傷的法律定義。
(二)關鍵在於,要以「重傷罪」(故意重傷)起訴或定罪,還要考量加害人主觀上是否有重傷的犯意。根據現有資訊,簡男與鄰居發生拉扯時,曾用手指惡意刺入對方雙眼並挖出眼球,行為相當殘忍。如此直接攻擊眼睛這一脆弱器官的舉動,很難說是無心之失,極可能表示他當下起了使對方重殘的惡念(至少是報復性的毀傷意圖)。倘若調查結果證實他主觀上就是存心要弄瞎對方雙眼,那麼依照前述標準,簡男的行為將可能構成刑法第278條的重傷罪,須負擔至少5年以上的重刑責任。
(三)另一方面,警方目前是以「殺人未遂」罪嫌送辦,表示偵辦單位懷疑簡男可能意圖殺害鄰居。這涉及另一層法律評價:他是想殺人未遂,還是僅想重傷對方?兩者的差別在於殺人故意的有無。一般而言,如果加害人有意取人性命,哪怕最後沒死也構成殺人未遂罪;反之,如果無殺意但造成嚴重傷害,就不是殺人未遂,而是在傷害罪範疇內論處(如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
(四)在本案中,雖然受害人所幸沒有死亡,但簡男施暴時的不法行為其實相當危險:先用磚頭猛擊頭部,再挖眼珠,這些都足以導致死亡或至少讓對方終身殘廢。判斷他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法院可能會考量:他攻擊的對象是頭部等要害、行為強度大且連續性高,客觀上相當可能致命。
(五)若能從這些事實推認「他明知這樣打下去可能把人打死,卻仍下手」,那就屬於殺人未遂的範疇(具有所謂「不確定殺人故意」)。反之,如果認為他當時只是憤怒失控想教訓對方,並非存心奪命,則殺人故意不足,應回歸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的認定。
(六)目前檢警傾向以殺人未遂偵辦,可能是取決於案發後簡男的供述以及現場細節(例如他行兇後是否有停止還是持續加害、是否有言語表露要對方性命等)。未來起訴與審判時,檢方可能會同時備位檢討重傷罪:也就是說,若法院認定殺人未遂證據不足,仍可在同一事實上改論以重傷罪定罪,確保加害人的嚴重行為不致因殺人犯意欠缺而輕縱。無論最終以哪條罪名論處,此案中加害人致人失明的惡劣行徑都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四、總結:
普通傷害、重傷、殺人未遂形成一個由輕到重的階梯:傷害程度和犯意越強、結果越嚴重,涉及的罪名就越重,刑罰也越高。普通傷害著眼於一般受傷;而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著眼於嚴重殘疾的後果;至於殺人未遂則著眼於對生命的直接威脅。這些罪名在本案中雖然都被討論到,但實際定罪只會擇一,絕不會讓加害人因同一行為而重複受罰。
五、法律觀點與提醒
從這起挖眼案可以看出,一時的鄰裡糾紛若失控動粗,可能釀成無法挽回的終身悲劇,不僅受害人付出沉痛代價,加害者自己也將面臨長期徒刑的嚴懲。法律對於造成人身重大傷害的暴力行為絕不寬貸,無論是讓人殘廢的重傷,還是意圖奪走他人生命,科處的刑責都相當嚴重。經由這一起駭人聽聞的事件,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啟示:衝動憤怒時務必克制理性,千萬不要因一時意氣用事動手傷人。平日鄰里相處或人際紛爭,應盡量透過溝通協調或法律管道解決,切莫以暴力解決問題。否則,害人終害己,最終換來的不僅是他人的痛苦,更可能是自己多年鐵窗生涯的悔恨,而且親友也將因自己而蒙羞。任何人的生命健康權都不容受到侵犯,任何人也都沒有權利隨意傷害他人。珍惜他人也珍惜自己的未來,遠離暴力,才能避免墜入法律的深淵。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